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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2012-10-30 18:09:00
来源:中共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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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要求,结合福建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福建省司法厅审查,报司法部审核。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福州、厦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ㄒ唬└寐墒κ挛袼言谔ㄍ宓厍戏ㄖ匆?,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ǘ┐泶Φ拇碛Φ笔侵匆德墒吞ㄍ宓厍墒峄嵩?,并且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蛘呙挥幸蛭シ绰墒χ耙档赖?、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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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ㄋ模└寐墒κ挛袼泶Ω髂馊未淼氖谌ㄊ?,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ㄎ澹┐泶Ω髂馊未淼穆墒χ匆底矢褚约澳馊问紫硪言诖舐揭酝庵匆挡簧儆?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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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福建省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

  第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福州市或厦门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审查。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

  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发给代表处执业执照,发给其代表执业证书。

  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驻大陆城市名称、代表处”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九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福建省司法厅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并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ǘ┍凰舻奶ㄍ宓厍墒κ挛袼∠碜矢竦?;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三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执照,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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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法律服务活动:

 ?。ㄒ唬┫虻笔氯颂峁┨ㄍ宓厍勺裳?,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商事性条约及惯例的咨询;

 ?。ǘ┙邮艿笔氯嘶蛘叽舐铰墒κ挛袼奈校炖硖ㄍ宓厍墒挛?;

  (三)代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处依法设立后,不得在福州、厦门以外的大陆其他地区另行设立固定执业场所、派驻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大陆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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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在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大陆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大陆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司法部的指导下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协助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及其代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于每年4月10日前将检验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进行年度检验:

 ?。ㄒ唬┛狗煞窕疃那榭?,包括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ǘ┚峒剖κ挛袼蛘呱蠹剖挛袼蠹频拇泶δ甓炔莆癖ū?,以及在大陆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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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司法部批准后吊销代表处执业执照或者代表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收取的注册费、年度检验费、???、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